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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代拟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年03月03日 11:04:11 来源: 浙江在线

  为贯彻落实《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中办发〔2018〕50号)、《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应急〔2019〕84号)、《应急管理部教育部关于做好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通知》(浙应急人事〔2019〕37号)等相关规定,进一步鼓舞士气、凝聚力量,增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尊崇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结合杭州实际,我支队牵头起草了《杭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代拟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本文件从3月4日至3月13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人:黄翔

  联系电话:0571-87713060;

  传真号码:0571-87713128;

  电子邮箱:124811759@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上城区鲲鹏路363号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政治处(邮政编码310002)。

  附件:《杭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代拟稿)》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0年3月4日


  附件:杭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旗训词精神,进一步鼓舞士气、凝聚力量,增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尊崇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8〕50号)、应急管理部等十三部委印发《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应急〔2019〕84号)、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文及省应急管理厅、教育厅转发《应急管理部教育部关于做好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通知》(浙应急人事〔2019〕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队伍是指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人员是指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包括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消防员;离职消防员是指消防转制后从事消防救援工作达到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不含因违纪主动辞职或被调离、辞退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优抚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消防救援人员和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烈士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随队家属是指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优抚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市份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到表彰奖励”是指消防救援人员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或市级以上同等级别的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职业荣誉保障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维护人格尊严。各级人民政府及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在春节、119消防日等重大节日期间有计划地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优抚对象,组织有关重大纪念庆典活动及新春团拜会时应当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发表新年贺词时应列入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群体。

  第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获得立功表彰奖励时,本人(父母或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人(父母或配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其家庭走访报喜,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宣传、妇联、共青团、文明办、工会等地方党委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作为与其他行业部门并列的单位,纳入表彰评选范围。地方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建立相应组织。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重大应急救援行动的表彰奖励享受战时表彰奖励同等待遇。消防救援人员在职期间“受到表彰奖励”的,在退出安置、离职补助金发放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优待,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含聘任制消防员),均按规定标准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抚恤标准如低于原有部队抚恤标准的,由财政补齐,确保同部队抚恤标准平齐。伤残、牺牲具体评定工作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人社局和消防部门联合实施,烈士评定纳入地方政府抚恤政策。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开展各种形式的抚恤优待活动。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完善消防救援人员保险保障制度,为全市消防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第十二条  建立消防救援人员救助基金,由市消防救助基金会负责接受中、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捐赠,管理救助基金,发放各类补助金,推动消防优抚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社会优待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编制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在办理随队、工作随调、未就业期间补助、自主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等安置待遇参照改制前随军政策执行,并纳入驻杭部队一同办理。

  消防救援人员离职、退休或调离杭州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第十四条  公安、退役军人管理等部门按照上级落户政策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落户手续,允许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驻地消防队(站)或所在单位公寓房、单位集体户进行落户。对聘任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居住证积分落户优待(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可享受0.75分/月的积分;参加工作满5年的记10分,6年以上每增加1年,记2分,累计不超过20分;获得支队级灭火救援一等奖,每次加4分;获得支队级灭火救援二等奖,每次加2分,累计不超过10分)。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教育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高等教育方面。

  1.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子女报考普通高考、硕士研究生时,参照教育部关于军人相关优待政策执行。

  2.烈士、英雄模范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志愿献身消防救援事业的,可免普通高考,保送录取至消防救援院校学习,保送办法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教育部制定。

  3.选送优秀消防员到消防救援院校定向培养,相关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教育部联合制定。

  4.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学生入职期间保留学籍,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允许入学或复学,在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等方面参照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相关办法享受优待。

  (二)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方面。

  烈士的子女、在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单位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有子女后曾在上述地区和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30分录取;英雄模范(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或者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单位工作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有子女后曾在上述地区和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除上述款以外的其他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在中考时降5分录取。具体办法参照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军队和武警单位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三)在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方面。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就读。入职满3年以上的聘任制消防员(不含消防文员)子女在申请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时,在同等情况下可就近优先安排学校就读。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致使其子女在原就学地无监护条件的,教育部门和相关学校应按规定为其子女转学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应急号牌车辆及地方号牌执法行政车辆免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车辆通行费,免征车辆购置税、免收车辆通行费和各类场所停车费,地方号牌执法行政车及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的私家车不受本市限行。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交通出行享受以下优待:

  (一)优先乘坐交通工具。消防救援人员(含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离)休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职的聘任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乘坐境内运行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服务,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在对外办事窗口设置 “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消防救援人员(含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离)休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职的聘任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二)享受客票减免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与残疾军人同等的客票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客票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按原渠道保障。

  第十八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和在职的聘任制消防员、消防文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杭州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及家属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应当予以支持,并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积极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障,在结算挂号窗口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优先安排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

  第二十条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高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部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定点医院建立因公负伤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人员(包括行政编制消防救援人员和聘任制消防员)依法参加本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退出专业消防队伍后到其他地区安置或返乡的可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消防人员因战、因公、职业病医疗费用在相关医疗保险支出后实行全额报销。

  第二十二条  消防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无法正常工作的,根据伤残等级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联合地方相关机构优先保障安置。

  (一)高级、中级消防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消防士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预备消防士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高级、中级消防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相关医疗、住房、生活待遇和经济补助参照原有政策标准执行。确实无法正常安置的,协调安排到杭州市内的医院进行休养、医疗和康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实际情况拨付解决。

  (二)患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消防员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离职消防员待遇。

  第四章 入职和退出优待保障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入职享受以下优待:

  (一)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数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二)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在本人自愿并符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四)消防救援人员(转制前入伍)符合条件的,可申领子女保育教育补助费和夫妻分居补助费,并由所在单位参照军队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享受以下优待: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满5年不满12年,以及工作不满5年的,参照转制前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根据本人意愿也可以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出消防员,其量化评分工作参照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印发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暂行办法》执行。服现役时间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时间合并计分。

  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转制入伍前),工作期间(含转制前)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1)获得一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增发15%;

  (2)获得二等功的,增发10%;

  (3)获得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奖励的,由消防员所在单位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后再就业享受以下优待:

  (一)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就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对现有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二)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录聘用。离职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离职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四)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五章 生活待遇保障

  第二十六条  保持转制后消防救援人员现有待遇水平,应继续按照当地人社部门明确的相应职级工资收入标准,保障消防救援人员工资待遇,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完善消防行业相关补助制度,将消防救援人员的执勤补助、伙食补助、福利待遇、社会保障、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发放范围和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支队协商各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除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的薪酬外,新招录预备消防士薪酬标准可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消防救援支队相关工作纳入当地党委政府绩效考核、平安考核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消防救援队伍的住房建设,改善消防救援人员家庭的住房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当地消防救援队伍的住房需求,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当地无住房的,可以依照队(站)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为消防救援人员在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时提供优先选房优待。

  鼓励各房地产企业结合实际为消防救援人员提供购房优惠和团购优待。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权利。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没有住房的,可按《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和户籍所在地或生活基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章  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贯彻落实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维持消防救援队伍保障管理模式,地方消防经费继续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落实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保障消防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方消防经费,将消防装备、消防宣传、实战演练、战勤保障、应急通信等重大项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经费,重点保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站建设纳入本级城市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基本配套,并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杭州市消防专项规划》,明确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或做地主体负责消防站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统一保障,合理安排建设进度,加快消防站布点建设。同时,各等级消防站还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消防装备建设要求,适时配置。

  第七章  组织和人才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级消防救援专家库(参照省总队评选市级双百人才库成员)。对专家库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评选,业绩显著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人才政策,考核不通过的及时调整出库。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干部培养交流机制,将支队机关处长以上领导干部和各大队主官正式纳入市委组织部举办的城区进修班、城区中青班和区县市管党政正职班学习,深化与市管干部间的培训交流。探索畅通消防救援干部和地方党政干部的交流渠道,消防救援干部可有计划的到地方挂职锻炼。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一般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保持队伍生机活力和战斗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双拥工作和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考核,每年组织对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离职消防救援人员。对影响接收、安置离职消防救援人员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人力社保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消防救援人员得到安置为止。

  第三十六条  负有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义务的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职责和义务使相关人员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经费,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数额申领发放,或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要依法维护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侵犯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消防救援人员执行勤务以及破坏消防救援设施、扰乱消防救援队伍营区正常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数),本办法未明确的职业保障事项,仍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制前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级新出台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待新规定出台后再做调整。

  第四十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责任编辑: 袁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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